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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作创作影片却两次缺席剧本研讨会,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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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10-31 08:2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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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作创作影片却两次缺席剧本研讨会,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?
当事人合作拍摄影片,应共同处理影片的创作、拍摄等事宜,如果一方组织召开剧本研讨会而另一方连续两次缺席,该行为有碍项目的顺利推进,必然不当,但是否构成根本违约?是否构成解除事由?
甲乙签订《电影项目合作协议》,主要内容如下:甲系影片的出品方,邀请乙作为本片合作方;合作内容:共同开展项目前期策划、剧本修改、前期筹备、项目融资、拍摄制作、电影营销、电影发行。3.2条,乙派遣公司副总裁兼艺术总监张某作为该片唯一监制,兼任剪辑指导。3.3,张某参与本片的前期筹备、剧本讨论、剧本修改、并推荐执行制片人、导演、主要演员等给甲确认,张某本人对本片拍摄、制作履行监制职责并担任剪辑指导工作;所有主创人员由乙提供大名单供甲选择,且甲有最终决定权。3.4条乙收到第一笔款后,向甲开具由张某本人签字的同意担任该片监制一职的文函,并开始工作。
合同签订后,甲向乙支付了第一笔费用,乙指派张某参与剧本修改等前期工作。张某与导演、编剧等多次对剧本的修改进行讨论,但乙未开具由张某本人签字的同意担任涉案电影监制的文函。此后,甲向乙发送两次邀请函,邀请其参加剧本研讨会,乙和张某均未出席参加。
甲认为乙未履行出具任职文函、参加剧本研讨会、推荐相关人员的义务、张某本人对本片拍摄、制作履行监制职责并担任剪辑指导工作义务,构成根本违约,甲通知乙解除合同。甲的解除通知能否产生解除的效力?
首先,涉案合同约定,甲乙双方的合作内容包含共同开展项目前期策划、剧本修改、前期筹备、项目融资、拍摄制作、电影营销、电影发行。甲乙合作期限涵盖影片项目的始终,甲行使解除权时间对认定其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具有重要意义,因为在不同的阶段,乙的合同义务不同,如影片已经开机,若乙未履行监制职责则会构成严重违约甚至根本违约。该案中,甲在影片开机前作出解除行为。在该阶段,乙的某些义务尚未产生,具体而言,张某本人对影片拍摄、制作履行监制职责并担任剪辑指导工作义务缺乏履行条件,该义务的履行以影片开机为前提,而甲决定影片的开机,甲在尚未开机时发出解除通知,此时乙的前述义务尚未进入履行阶段,甲对乙违约的主张无事实依据。
其次,涉案合同约定,张某负有参与剧本讨论、剧本修改的义务,但并未约定具备的讨论形式,也未约定张某必须参加剧本研讨会,应该参加几次剧本讨论会,甲以乙未参加两次剧本研讨会构成违约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。此外,张某某参与剧本修改等前期工作,与导演、编剧等多次对剧本的修改进行讨论,乙实际上履行了参与前期筹备和剧本讨论及修改的义务,并未构成违约。
最后,乙未开具由张某本人签字的同意担任涉案电影监制的文函,的确构成违约,但出具文函的目的是张某本人确认担任影片监制一职,张某虽未出具文函,但实际上参与到影片项目,已经履行监制职责,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乙工作的安排,并未明确拒绝。而且,张某系乙的副总裁及艺术总监,属于乙的高级管理人员,乙对其有制约和管理的能力,能够兑现协议承诺。
综上,甲乙之间是合作创作合同关系,乙并未拒绝履行合同中主要义务,虽然履行中存在瑕疵,但远未到根本违约的程度。甲的解除通知不具解除效力。
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(2019)京73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书